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9號原告 許祐正 法定代理人 許庭沂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被告 董用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之生母即甲○○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日兩願離婚,原告雖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受胎期間仍在甲○○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此外,原告出生證明書之懷孕週數記載乃39週、媽媽手冊記載第一次產檢時間103年8月2日,懷孕週數16週,回溯16週最後一次生理期為103年4月12日。原告亦受推定為被告丙○○所生。
(二)惟據甲○○稱,伊於103年1月23日起離開原住處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巷○號(即與前夫丙○○共同住所地),此有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案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又甲○○離家期間,僅於103年4月10日12時回原住處填寫離婚協議書後隨即離去,伊與被告並於同年5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足見甲○○於103年1月23日後,便與被告無同居之事實。
(三)再者,甲○○自述其最後一次生理期為103年4月22日,實際上受胎時間應在離婚登記後,且甲○○從103年1月23日起即與被告丙○○無同居事實,更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丙○○斷無可能為原告之生父,至為灼然。
(四)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信合美診所婦產科」所作之產檢記錄及原告之出生證明:
1、甲○○於103年8月2日產檢時,醫院推測懷孕週數約為16週,準此,往前推算16週,約為103年4月19日為受胎時間。
2、再依原告出生證明書所示,原告出生日期為104年1月18日,懷孕週數滿39週,往前推算39週,受胎時間亦落在103年4月20日。
3、又據甲○○自述其最後一次生理期為103年4月22日,足資證明甲○○受胎期間約莫在4月下旬。
4、惟在103年1月23日後,甲○○即與被告因感情生變,而無同居之事實,此有被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案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該案件登記表倒數第三欄位之「報案人陳述及留言」上明載「於103年1月23日06時許從八德市○○路○○巷○號離家,於4月10日約12時回來寫離婚協議書,於13時許又離家」,顯見甲○○受胎期間並無與被告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5、依此,甲○○受胎時間既為103年4月下旬,且甲○○於同年1月23日旋即離開被告住處。則原告斷無可能為被告之親生子,懇請鈞院明察。
(五)綜上所述,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與事實上之生父即有不明,造成原告身分關係及真實血緣聯絡重大侵害,尚待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懇請鈞院確認原告並非甲○○與被告丙○○所生,惠賜原告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毋任感禱。
(六)並聲明:
1、確認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甲○○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於103年5月6日離婚,雖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然依法仍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甲○○產檢紀錄表、原告出生證明書為證,另本院函詢信和美診所,請其協助查明甲○○之受孕日期,經其函覆表示略以:「甲○○於103年8月2日至本診所婦產科就診,最後月經為103年4月12日,預產期為104年1月19日,所以其受孕日推算約為103年4月26日前後一週之期間內。」等語,此有該診所104年6月1日-嘉信字第000000000號函一紙可憑,是其受胎期間應為103年4月19日至103年5月3日,又原告雖主張甲○○於103年1月23日離家後未再與被告丙○○同居等情,依卷附103年5月6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其上載明被告陳述略以:「於103年1月23日6時許從八德市○○路○○巷○號離家,於4月10日約12時回來寫離婚協議書,於13時許又離家。」等語,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兩造於103年4月19日至103年5月3日未曾有任何之接觸,且原告與被告丙○○未進行血緣之鑑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自難僅憑一紙報案紀錄及推定之受孕期間,認定原告並非被告之子。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