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
黃羿瑋李嘉偉陳瑋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霖、黃羿瑋、李嘉偉、陳瑋丞涉嫌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0元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
4人所有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宗霖、黃羿瑋、李嘉偉、陳瑋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4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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