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真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男仕理髮店專用燒髮膏」驗餘檢體壹包、牙籤及棉花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昭真明知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項情形,依規定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竟於民國103年6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市○○路家樂福夜市擺設攤位,向 陳薇羽 招攬點痣,擅自以棉花棒沾取酒精消毒點痣部位,再以牙籤沾取具有灼傷性之化學藥品「男仕理髮店專用燒髮膏」塗抹於點痣部位,並向陳薇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擅自以此方式對陳薇羽執行具侵入性之醫療行為。嗣陳薇羽因皮膚灼傷刺痛而就醫,並提出舉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昭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38
頁),並有陳薇羽之陳情函、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2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醫師法解釋彙編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1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 郭建軍 皮膚科診所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至8頁反面;交查卷第4-1頁)。
㈡按醫學上所稱「痣」,係指由黑色素細胞聚集沈積形成或先
天接近正常發育組織細胞之異常病灶,而所謂「斑」,則是表皮或黑色素細胞之異常,雖兩者未必產生功能之障礙,惟因有別於正常組織,仍屬皮膚疾病之一種,因此所謂「痣」或「斑」之除去,應屬醫療行為,惟為兼顧國內社會現實,坊間設攤點痣,如未使用儀器、未交付藥品或未具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之方式為之者,則不受醫師法之限制;而所謂「傳統習用方式」仍指坊間古老流傳沿用之點痣方式,至於使用化學性藥品致皮膚灼燒,則應具有「侵入性」;以電燒方式處理黑痣之行為,亦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行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90年10月8日、91年1月3日、91年10月28日,各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16849號函各乙份函釋甚明。換言之,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之項目,以未涉及使用儀器、交付藥品及不具侵入性之傳統習用方式為前提,如該傳統習用方式已涉及使用儀器、交付藥品、電燒或對病患構成侵入性醫療,則必須依醫師法相關規定取得醫師執照後,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於上開時、地,利用「男仕理髮店專用燒髮膏」從事為陳薇羽除痣,自屬於醫療行為無疑,其違反醫師法第28條犯行已甚明確。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己利,且被告輕忽其未具醫師資格,卻任意使用化學藥品為顧客執行除痣之醫療業務牟取利益,將置顧客於非具醫療專業難以預料之高度風險之中,影響我國對人民健康之保障,惟其所從事者並非高危險性之醫療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陳薇羽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本院卷第51頁),堪認良好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兄長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在夜市經營前開攤位從事美容工作營生,因一時短於思慮,肇犯本件犯行,並已賠償陳薇羽所受損害等情,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男仕理髮店專用燒髮膏」驗餘檢體
1包、牙籤及棉花棒各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業已滅失,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使用之藥械,爰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檢體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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