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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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04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5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益志於民國102年7月11日13時15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路000號前之停車格內,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撞上沿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王明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王明龍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益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明龍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25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