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告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陳家祥 律師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陳世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茂青 因合建房屋(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468、469、476、803、80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間向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三重分行辦理融資借款。嗣於90年間,原告週轉困難,無法遵期償還前揭借款,遂向聯邦銀行申請緩期清償,經雙方協議後,簽訂具和解契約性質之系爭「還款申請書」,約定雙方協議將興建完成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聯邦銀行指定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受託處理銷售事宜,並於銷售完畢後,將銷售所得,於扣除銷售佣金、稅金及其他費用後,就餘額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之借款債務。嗣聯邦銀行依約指定被告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建經公司)為受託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原告及林茂青隨即亦與聯邦建經公司簽定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聯邦建經公司,聯邦建經公司應於聯邦銀行設置信託專戶,並管理信託資金,信託財產之運用及抵付或負擔債務之順序,依序為信託管理報酬、稅規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委託第三人代銷之報酬、其他必要費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債務、原告之其他債務。其後至93年間,聯邦建經公司已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銷售完畢,並將銷售所得存入設於聯邦銀行之信託專戶。詎料,聯邦建經公司未依兩造間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運用順序約定,於未繳納應付稅捐前,即逕將信託財產用予清償原告對聯邦銀行之債務。而聯邦銀行亦未依系爭還款申請書所定之還款順序,於未繳納應付稅捐前,即自上開信託專戶之款項取償,並主張抵銷,以清償原告對聯邦銀行之債務,然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應納之稅捐,則未依約處理,致原告遭財政部國稅局要求補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0,990,331元,並逕以原告之留抵稅額6,819,850元予以扣抵。由於聯邦銀行依約負有於信託財產扣除佣金、稅金及其他費用前,不得自信託帳戶取償之義務,其違約逕自上開信託專戶取償,致該信託專戶無其他餘額可供繳納應納稅捐,使原告遭財政部國稅局為補納稅捐之處分,更逕以原告之留抵稅額抵扣前述稅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聯邦銀行負損賠償責任。再聯邦建經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未依信託契約依序償還相關債務,其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信託財產,致原告受損害,亦應按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二人各別債務不履行原因所致,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發生原因各異,而偶然競合,被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即同免給付責任。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聯邦銀行及聯邦建經公司各應給付原告6,819,850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二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依系爭還款申請書之約定,聯邦銀行僅係同意系爭不動產之銷售所得,得先扣除銷售佣金等費用,非謂聯邦銀行負有代原告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款之義務,或取得管理、處分信託專戶之權利。系爭不動產既係信託登記予聯邦建經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就信託財產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利,自無就信託財產為扣除稅金等費用之權利。且聯邦銀行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係因聯邦建經公司之清償而受償,並無逕自信託專戶取償之情事。況原告委任訴外人巨峰公司以原告為出賣人銷售系爭不動產,並未依實際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除違反系爭還款申請書之約定外,亦違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故本件實因不可歸責於聯邦銀行之事由,致稅捐機關逕以原告留抵稅額抵扣營業稅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聯邦銀行自無任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聯邦建經公司雖負有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定順序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惟聯邦建經公司於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額,且經原告通知前,並無為原告繳納任何營業稅款之義務。原告既未開立統一發票予系爭不動產買受人,亦未依法申報營業稅額,聯邦建經公司即無為原告繳納任何營業稅款之義務。則聯邦建經公司以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為原告清償積欠聯邦銀行之借款債務,自無違反信託本旨,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況原告除有依法繳納營業稅額之義務外,對於聯邦銀行亦負有借款債務未清償。聯邦建經公司即令將原應供繳納營業稅之信託財產,用以清償原告對聯邦銀行所負之債務,致原告遭稅捐機關逕以留抵稅額扣抵其應納之營業稅,然因同時消滅原告對聯邦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以原告之總體財產觀之,原告之財產實質上並未受有任何減損,自無任何損害發生,亦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分別簽訂如原告所指內容之系爭還款約定書及信託契約書,原告因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聯邦建經公司,嗣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全部售完,銷售所得存入設於聯邦銀行之信託專戶後,即用以清償原告對聯邦銀行所負借款債務,致無餘額可供繳納原告因銷售系爭不動產所生營業稅額,原告因此遭稅捐機關逕以留抵稅額6,819,850元抵扣原告應納之營業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還款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營業稅違章核定建檔電腦發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固可為真正。惟原告據以分別依信託法第
2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抵扣之留抵稅額6,819,850元,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信託契約既已明定系爭不動產銷售所得之運用及抵付或負擔債務之順序,聯邦建經公司為受託人,自有依約定順序處分該銷售所得之義務。聯邦建經公司未就該銷售所得保留營業稅額,即逕用以清償原告對聯邦銀行所負債務,顯已違背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至於聯邦建經公司辯稱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固為原告所不爭。惟聯邦建經公司亦為營利事業,對於銷售商品應納營業稅捐,當無不知之理。縱使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系爭不動產銷售所生營業稅額繳納義務,仍不因此減免。聯邦建經公司既應依約定順序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銷售所得,自須先保留原告應納營業稅後,始得以餘額清償原告對聯邦銀行所負債務。其違反此契約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據為免責之抗辯。是原告主張聯邦建經公司有背於信託本旨之違約行為,尚屬可採。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須原告有因被告違約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61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聯邦建經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銷售所得,未先保留原告應納營業稅額,即用以清償原告對聯邦銀行所負借款債務,固使原告受有留抵稅額遭稅捐機關扣抵營業稅額之損害。惟聯邦建經同一行為,亦同時消滅原告對聯邦銀行所負借款債務,對原告而言,顯係基於發生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同額之利益。且原告陳稱系爭不動產銷售所得扣除應納營業稅額後,仍足供清償聯邦銀行之借款債務(見原告準備六狀)。可見系爭不動產銷售所得,無論是否保留原告應納之營業稅額,最終仍須用以清償原告對聯邦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則聯邦建經公司以該所得清償原告負欠聯邦銀行之借款債務,並未使原告更受不利。準此以觀,聯邦建經公司未先保留原告應納營業稅額,即用以清償原告對聯邦銀行所負借款債務,雖一方使原告受有留抵稅額遭抵扣之損害,惟一方又使原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所受之利益為同額,經相抵後,原告即無受有損害。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聯邦建經公司賠償其留抵稅額遭扣抵之損害。又原告既無損害,則無論聯邦銀行是否於未繳納應付稅捐前,即自系爭不動產之銷售所得取償並主張抵銷,原告均無可對聯邦銀行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經核均無影響前開判斷,爰不予贅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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