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鴻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9之11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復安184號前,因其後座乘客坐姿偏斜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且附載乘客行駛於道路,堪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尤以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5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惟被告並未履行前述處分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執行卷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佐,被告無端毀諾,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