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英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英章於108年4月25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旁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該機車係 陳耿銓 所有於108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由其妻 許宜汶 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為不詳之人所竊取)停放於該處,已有3、4日無人騎用,且鑰匙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趙英章自高雄市○○區○○路○○號廢棄工寮內,牽出上開機車正欲騎乘離去,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上前盤查,經警查知該車為報竊贓車,而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許宜汶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時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趙英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宜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5年(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3月29日)、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20日,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
5年12月27日);次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指揮書執畢日為
106年11月27日);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0月7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將來有撤銷之可能),然上開甲、乙、丙案均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甲、乙、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已核符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已執畢之各罪中,已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即甲案),且被告已非初犯竊盜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為供自己代步使用,尚非未變賣得財)、其利用他人先竊走該機車而隨意遺置他處且未取走鑰匙趁機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竊贓之機車已尋獲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稍減輕;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及其鑰匙1把,業經告訴人許宜汶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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