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麒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麒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麒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108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永安漁港附近海邊,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 偵辦 羅國興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謝麒震有向羅國興購買毒品施用,乃於108年3月18日9時3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麒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K05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要件,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2年即再犯相同性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已深,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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