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4日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大盤賣場」,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一併提出結帳而離開商場。嗣後該賣場負責人 徐銘江 盤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玉添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銘江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盜,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徒手竊取開架商品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復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辣椒醬1瓶│83元│├──┼───────┼───────┤│2│泡麵1組│39元│├──┼───────┼───────┤│3│辣橄欖蜜餞1包│20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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