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朋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尿液採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102年1月17日10時22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6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信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尿液採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年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於本件施用毒品,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6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21至23頁)。是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則其嗣後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從而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