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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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鴻偉職業攤商,平時駕駛車輛載賣鳳梨、薑等農作物,係
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27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號「文山國小」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擦撞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未成年少女何○禎(年籍詳卷),使何○禎身體受有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徐鴻偉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抵達現場時,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於發覺其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㈡案經徐鴻偉自首、何○禎之父 何岳欣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鴻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岳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8-10頁、
偵卷第7-8頁)、被害人何○禎於警詢之指述(參見警卷第1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現場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12-15頁、第18-2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含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含同條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自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外,成立刑法分則加重之另一獨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
禍之肇事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警卷第17頁),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及此,而釀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所為殊屬非是;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⑶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之調解成立筆錄所示條件之必要,而就被告所犯之罪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如附表之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履行條件│├────────────────────────────┤│被告徐鴻偉應依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二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何○禎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給付方式:自一百零三年四││月起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可逕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何岳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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