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零參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參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威伸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9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年4月17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翌日(18日)7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38公克、驗餘淨重0.003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威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38公克、驗餘淨重
0.0033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038公克、驗餘淨重0.0033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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