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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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起至同月27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 練國忠 (涉犯森林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練國忠持以金屬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及手鋸(均未據扣案),前往南投縣之國有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南投林管處)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內(座標X:235493、Y:0000000、
X:235528、Y:0000000;X:235522、Y:0000000;
X:235526、Y:0000000;X:235516、Y:0000000;
X:235528、Y:0000000、X:235503、Y:0000000),將由 陳錦榮 所種植而屬上開林班地一部分之森林主產物馬拉巴栗30餘株斷根後挖起,再駕駛挖土機將該馬拉巴栗移置於路面,繼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將樹型較完整之該馬拉巴栗20株載運至同縣國姓鄉大石村活動中心旁,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據報後,於同年11月1日下午7時許前往上開林班地,扣得練國忠停放在該處之前述挖土機(責付練國忠保管),且經練國忠帶同警方至前開活動中心旁,起獲上述遭竊取之馬拉巴栗20株(責付陳錦榮保管),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錦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錦榮、練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技術士 蔡雅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㈤責付保管條2份。
㈥現場照片20張。
㈦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之位置圖1份、現況照片10張、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本案被告陳錦華所竊取之馬拉巴栗30餘株,自屬森林主產物;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稱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自己並未參與實施者而設,若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則其僱使他人之行為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依同條款前段之罪論處;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並未參加實施者,祗得論以同款後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不能依結夥二人以上之罪論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錦華雇用證人練國忠竊取森林主產物馬拉巴栗,自己並未參與實施,是被告係成立該款「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
㈡被告雇請不知情之練國忠在上述國有林地,以前揭方式將馬
拉巴栗挖起並以自小貨車載運至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活動中心旁而竊取得手,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上揭國有林地為保安林,
被告所為亦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依證人蔡雅文於警詢時並未證述上揭林地為保安林(見警卷第41頁至43頁),復依森林被害告訴書之「森林被害情形」欄之「所有別」欄亦僅載明為「國有」(見警卷第45頁),甚於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關於「保安林」部分註明為「否」(見警卷第49頁),且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租地主辦人員 賴慶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地點不是保安林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練國忠為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雇用練國忠竊取森林主產物時,練國忠固持金屬製造、
質堅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鋤頭及手鋸,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第52條之罪,亦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併予敘明。㈥爰審酌被告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森林資源,
並僱使他人以車輛搬運贓物,且竊得森林主產物山價達5700
0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馬拉巴栗,市價為60000元,扣除生產費用後之山價為57000元,有前開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可憑(起訴書認價值為60000元,係未扣除生產費用之市價)。而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故應分別於贓額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1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㈨供犯罪所用之鋤頭、手鋸及搬運上開馬拉巴栗所用之自小貨
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責付由練國忠保管之挖土機1台,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練國忠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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