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0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0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在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依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間之授信約定
書第22條固約定以台東區中小止業銀行之總行所在地或台北
分行及其他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訴外人於原告
起訴時已不復存在,已無從確定該約定條款所謂之總行所在
地或所謂之台北分行所在為何,該約定即難認仍得拘束被告
,茲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本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戶籍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