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騎乘QRK-562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時,右側適有被告甲○○騎乘M63-272號重型機車與被告乙○○同向行駛,故雙方原本均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等均未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致於晚間8時32分許,上開二車行至新莊市○○路○○號對面時,因雙方機車過於接近,致被告乙○○騎乘之機車排氣管與被告甲○○騎乘之機車輪胎相互擦撞,造成乙○○、甲○○均連人帶車摔到在地,乙○○因此受有多處挫傷(左肩、左胸、左手),甲○○則受有坐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本院9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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