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99年4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99年度偵字第1025、1603、18
12、4392號提起公訴及移審本院,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
7號案件繫屬審理。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對於起訴書所指詐欺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共同被告間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卷內證人、被害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教戰手冊與聯絡電話手冊等可稽,是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被害人有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多人,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
三、查被告已於99年4月12日當天依本院前開裁定提出保證金6萬元辦理交保手續,並當庭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經釋放而未在押,本院自無從另行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高雅敏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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