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468號、99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
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資料無訛,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㈡其次,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入監執行附表編
號1之刑,於99年2月20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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