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資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棄廢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聲明上訴狀,未據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