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本應注意應為其飼養之犬隻戴上口罩、拉牽
或加以看管,以防止犬隻傷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將犬隻拉牽」應更正為「原應注意為犬隻繫上牽繩或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犬隻如出入公共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而依其當時之能力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其飼養之犬隻繫上牽繩或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亦未伴同在其飼養之犬隻身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吳美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採證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明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其疏未
注意將犬隻繫上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亦未伴同在犬隻身旁,即任由犬隻突然靠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到驚嚇而跌坐在地,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55號被告葉明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彰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2時34分許,與其飼養犬隻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護國清涼寺停車場休息時,本應注意應為其飼養之犬隻戴上口罩、拉牽或加以看管,以防止犬隻傷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將犬隻拉牽,適 吳何絨 行經該處,犬隻突然朝吳何絨靠近,吳何絨見葉明彰隻犬隻靠近,受到驚嚇而不慎跌坐在地,致受有右側橈骨Colles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何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明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飼養之犬隻並未咬告訴人吳何絨,也未撲向她,只是要靠近告訴人聞味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見被告犬隻靠近欲揮趕時,不慎跌坐
在地時,以右手撐地,而受有右側橈骨Colles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稱在卷,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同斯旨)。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對於其所飼養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是被告理應注意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突然驚嚇他人或攻擊旁人,而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任令犬隻之活動範圍得以觸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驚嚇跌坐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被告有過失,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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