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 郭秀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複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蔡念辛 律師 謝建智 律師被告 朱敏秀
李育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敏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敏秀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敏秀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0年1月30日與 張讚 宗結婚,詎 張讚宗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與被告李育芳、朱敏秀有不尋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如下:
㈠被告朱敏秀部分:伊自102年起即有耳聞張讚宗與被告朱敏
秀交往甚密之情,幾經探查攝錄發見張讚宗曾多次雙雙於深夜出入被告朱敏秀位於屏東市○○街○○○號住處。被告朱敏秀明知張讚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親密共處一室,甚至同居過夜,足徵2人已非一般朋友正常交往,有不尋常之男女朋友親密之情。
㈡被告李育芳部分:張讚宗與被告李育芳於90年間發生婚外情
產下一子,已保證不再犯,但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19號處分書所載,經該署勘驗伊所提出錄影光碟之結果,略以:「錄影光碟係在汽車上向大樓大門拍攝。全部錄影檔案共有8個檔案。前5個檔案均為晚上所拍攝,第6、7、8檔案為日出後之檔案。在第1、2檔案中可看出張讚宗穿著外套騎腳踏車到大樓前停車後,進入大樓內。在晚上所拍攝之檔案中,張讚宗並未離開過。第
8個檔案中可看出張讚宗穿著背心騎腳踏車離開。檔案均無大樓內部拍攝之內容」等語,可見張讚宗多次前往被告李育芳位於屏東縣○○鄉○○街○○○○號7樓之2家中居住過夜,應認兩人至今顯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承上 ,被告朱敏秀、李育芳2人均明知張讚宗為伊配偶,猶
與張讚宗親密互動頻繁,多次獨處同住,俱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親密關係,情節重大,已破壞伊之婚姻關係中所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法益,以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朱敏秀、李育芳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辯稱如下,均請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朱敏秀:伊與張讚宗均是50歲中年人,都經歷過一段婚
姻關係,雙方比較聊得來,所以張讚宗會找伊喝酒聊些家庭婚姻生活瑣事,並未有違法或過從甚密交情之情事。
㈡被告李育芳:因張讚宗遭原告趕出家門,所以向伊承租屏東
縣○○鄉○○街○○○○號7樓之2房屋,伊一直住在竹田鄉老家,與張讚宗未曾同居過夜,只是普通朋友或承租戶關係。
三、不爭執事實:原告前於103年間對其配偶張讚宗,與被告朱敏秀、李育芳分別提出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卷32-36頁二件處分書)。
四、本院判斷:㈠對被告朱敏秀請求部分:
⒈原告舉出拍攝之光碟(見存置袋),證明其遭侵權之事實。
該光碟共有12個檔案,經會同兩造播放勘驗(卷144頁筆錄),結果詳如附表「勘驗結果」欄所示,兩造不爭執。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朱敏秀與原告之配偶張讚宗有關者,有如附表編號09、11、12檔案(另說明如後之⒊)所示事實;其餘均無關原告所主張被告朱敏秀與張讚宗交往之事實,故此其餘部分所示之事實,自無論述必要。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係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故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⒊查由附表編號檔案9顯示,被告朱敏秀與張讚宗雙方戴安全
帽從朱敏秀住家騎樓進入,時間為103年1月4日深夜23時14分,然後即關上門;而編號檔案11顯示,張讚宗從朱敏秀住家屋內將機車牽出,被告朱敏秀站立於門口向張讚揮手道別,時間為103年1月13日早上9時18分。衡之一般情理,足認被告朱敏秀與張讚宗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之交情,已相當於如夫妻般之相處模式,可想而知;否則張讚宗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朱敏秀已離婚(卷42頁戶籍謄本),均對婚姻生活之相互忠誠義務知之甚稔,理當知所分寸,絕不會在深夜時間隻身猶進入被告朱敏秀住家內,隨即閉門而同處一屋內,或者在被告朱敏秀住家早上時間,被告朱敏秀竟站立於門口處,揮手目送張讚宗自內牽機車離開,顯然彼此均認知存有逾越結交異性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無訛。核之,被告朱敏秀已侵害張讚宗之配偶即原告所享有普通朋友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情節難謂不重大,依上說明,確有背於善良風俗,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⒋至於編號檔案12顯示,103年1月18日早上8時37分,見張
讚宗與原告之女兒 張杏慈 名下之101-CDC號機車(卷14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出現在被告朱敏秀住家客廳中一事,因原告不聲請通知原告配偶張讚宗到庭對此事說明原由,用以查證是否與張讚宗有關,在被告朱敏秀否認張讚宗當時在屋內,而無從顯示有如何之交往事實存在情況下,此部分本院自難加以認定,而為被告朱敏秀有不利之侵權事實評價。
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及被告朱敏秀與原告配偶張讚宗之密切交往已達相當於同居之程度,有如夫妻般相處模式,縱無證據證明有相姦之行為,但惡化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及夫妻關係,已難見容於社會,致原告因此所受精神挫折之痛苦程度,且張讚宗又將自己名下所有房地於103年12月間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敏秀(卷102-109頁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朱敏秀賠償精神上之損害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准許。
㈡被告李育芳部分:
由於原告在對其配偶張讚宗與被告李育芳間妨害婚姻事件之告訴刑事案件中,所舉出之光碟,經勘驗結果,從無發現被告李育芳出現,只見張讚宗一人在大樓(屏東縣○○鄉○○街○○○○號7樓之2)出入之畫面(卷35頁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且被告李育芳對此又辯稱其並無住在該大樓內,與張讚宗無交往之事實,故本院參酌被告李育芳在該刑事案件送達地址確為其居住地即屏東縣○○鄉○○路○○○○號,並非該大樓房屋,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李育芳與張讚宗2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存在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縱90年間2人有發生婚外情而產下一子之事實,亦不能因此即認上揭張讚宗之出入,與被告李育芳發生有侵害原告婚姻生活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朱敏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朱敏秀給付15萬元精神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25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被告李育芳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朱敏秀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亦依職權宣告被告朱敏秀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編號│檔案名稱│拍攝日時│勘驗結果│├──┼────┼───────┼──────────────┤│01│00000000│102年12月29日│未見原告主張之事實。│││221252│22時12分52秒││├──┼────┼───────┼──────────────┤│02│00000000│102年12月29日│未見原告主張之事實。│││221345│22時13分45秒││├──┼────┼───────┼──────────────┤│03│00000000│103年1月4日│原告之夫張讚宗經營之台江釣具│││212802│21時28分02秒│店畫面。│├──┼────┼───────┼──────────────┤│04│00000000│103年1月4日│(原告不主張勘驗)│││221729│22時17分29秒││├──┼────┼───────┼──────────────┤│05│00000000│103年1月4日│張讚宗騎PHM-641機車行使於瑞│││222445│22時24分45秒│光路的十字路口。│├──┼────┼───────┤││06│00000000│103年1月4日││││222847│22時28分4秒││├──┼────┼───────┤││07│00000000│103年1月4日││││223704│22時37分04秒││├──┼────┼───────┼──────────────┤│08│00000000│103年1月4日│被告朱敏秀屏東市○○街○○○號│││225440│22時54分40秒│住處1樓及被告朱敏秀6913-FD│││││轎車停放騎樓。│├──┼────┼───────┼──────────────┤│09│00000000│103年1月4日│被告朱敏秀與張讚宗均戴安全帽│││231438│23時14分38秒│從○○街000號騎樓進入屋內,│││││然後關上門。│├──┼────┼───────┼──────────────┤│10│00000000│103年1月13日│被告朱敏秀之○○街000號住處│││083819│08時38分19秒│大門未開。│├──┼────┼───────┼──────────────┤│11│00000000│103年1月13日│張讚宗從屋內將機車牽出,被告│││091829│09時18分29秒│朱敏秀站立於門口與張讚宗揮手│││││道別。│├──┼────┼───────┼──────────────┤│12│00000000│103年1月18日│101-CDC機車(車主姓名登記於│││083735│08時37分35秒│張讚宗之長女張杏慈名下)停放│││││在華二街被告朱敏秀1樓住處客│││││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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