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選任辯護人李正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制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更正)、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6顆直徑為約8.9±0.5mm、4顆直徑為約8.8±0.5mm、1顆為直徑8.9mm)而持有之,並將前揭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放入手提包內後,再將該只手提包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房間門口外右側之裝礦泉水紙箱內。於民國103年5月10日,陳明祥與其友人 曾溢源 2人在上開住處聊天時,因陳明祥前遭通緝,致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下稱公館派出所)警員逮捕並帶回公館派出所,陳明祥知悉自己將入監服刑,爰利用其姪兒 胡學庭 前來公館派出所探視之機會,委請不知情之胡學庭先將該只手提包轉交曾溢源,由曾溢源代其保管上開槍枝、子彈(曾溢源涉犯寄藏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74號、第27536號等案提起公訴在案)。又為確定陳明祥之真意,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由曾溢源與不知情之 陳羿宏 (即陳明祥兒子)2人一同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探視陳明祥,陳羿宏當面向陳明祥詢明其真意,並經陳明祥明確表示要將上開放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手提包交由曾溢源代為保管後,胡學庭即將上開手提包交付給曾溢源收執,而曾溢源於收受該只手提包後,復將之帶至高雄市○○區○○路○○○○號 郭靜怡 母親住處,託付給不知情之郭靜怡代為保管。103年10月3日下午4時,因警員盤問曾溢源有關寄藏槍彈乙事,曾溢源乃主動帶警員前往上開郭靜怡母親住處,於該屋4樓房間抽屜內,由郭靜怡主動將該只放有槍枝、子彈手提包交付給警方查扣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溢源、胡學庭、陳羿宏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103年5月10日下午伊與友人曾溢源在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2樓房間聊天時,遭公館派出所員警逮捕,警方將其與曾溢源帶回公館派出所,伊在公館派出所有告知前來探視之姪子胡學庭將放置於伊房門外之裝有槍枝之手提包交予曾溢源,103年5月13日陳羿宏至屏東監獄探視伊時,伊也告知陳羿宏應將該只手提包交予曾溢源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曾溢源的,並非伊的,曾溢源想把事情推給伊。103年5月10日曾溢源進伊房間前有從手提包拿出1枝銀白色的手槍給伊看,伊即要求曾溢源放在房間外,不要拿到伊房間,後來伊在公館派出所是跟胡學庭說先將手提包拿去別的地方放,等曾溢源來再還給曾溢源,在屏東監獄伊有對陳羿宏說手提包是曾溢源的,叫陳羿宏轉告胡學庭將手提包還給曾溢源;且警方查扣之黑色槍枝亦非曾溢源給伊看的那1把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前遭通緝,於103年5月10日下午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段○○○號住處遭公館派出所員警逮捕,正與其聊天之友人曾溢源亦至公館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姪子胡學庭、兒子陳羿宏先後趕赴公館派出所探視被告,被告告知胡學庭應將放置於伊房門口之1個手提包移至其他地方,並將之交付曾溢源,103年5月13日陳羿宏與曾溢源共同至屏東監獄探視被告時,被告則要求陳羿宏轉告胡學庭將手提包交予曾溢源,嗣後胡學庭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將該只手提包交與曾溢源。又曾溢源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聯絡友人郭靜怡後,將1只黑色手提包攜至郭靜怡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交由郭靜怡保管,嗣103年10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曾溢源所駕自小客車而發現其涉嫌持有毒品犯行後,曾溢源主動告知其將槍枝交由郭靜怡保管,並帶同警方至上開郭靜怡母親住處,經郭靜怡同意受搜索,而為警扣得上開曾溢源交付保管之手提包1只,並在其內起獲手槍1枝、子彈11顆等情,業據證人胡學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羿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郭靜怡、曾溢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4頁反面、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3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75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17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8、30、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監獄收容人即被告10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接見紀錄各1份、103年10月3日查獲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22、23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9、56、57頁)存卷可參,而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11顆,經上開機關鑑定結果,其中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其中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認均為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制槍砲及彈藥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
3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6、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胡學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公館派出所告知伊,房
門前有個袋子是 阿伯 的,請伊先拿去伊房間,等阿伯來再拿給阿伯,伊回家後在被告房門口發現一個藍色手提包,便將該手提包拿回伊房間;伊所述阿伯即是曾溢源;隔天約下午6時曾溢源至伊住處說要拿袋子,伊就上樓拿給曾溢源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103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去公館派出所看被告時,被告跟伊說,房門外有個包包係曾溢源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於104年5月
8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跟曾溢源都被抓到公館派出所,伊去看被告,被告說房門外有一個包包,是坐在隔壁的阿伯的,叫 伊拿 給曾溢源,曾溢源聽到後就不語點頭,沒有特別表示,伊回家就把手提包拿到伊房間,當天曾溢源沒有去找伊,伊聽鄰居說曾溢源有到伊住處找伊好幾次,但沒找到;過幾天曾溢源至伊住處,跟伊要手提包,伊就到房間把手提包拿出來給曾溢源,那個包包是藍色不是黑色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公館派出所回家,就把手提包拿進伊房間,手提包是藍色的,後來陳羿宏說有個阿伯要找伊拿手提包,伊不確定陳羿宏說的「阿伯」是否是被告所講的那個人,所以伊就跟陳羿宏說帶那個阿伯去探視被告,確認這個人是否就是要交東西的阿伯,陳羿宏探視後跟伊說,被告說東西就是這個阿伯的,過兩、三天後曾溢源就來跟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證人陳羿宏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公館派出所後,被告說房門外有個手提包,要伊叫胡學庭把手提包交給曾溢源伯伯,伊回家後有跟胡學庭講這件事,胡學庭說包包他已經拿走了;曾溢源有帶伊去監獄看被告,在去監獄的路上曾溢源一直跟伊說,手提包是他的,要伊問被告手提包是否要拿給他,被告說是,回家後因胡學庭還沒下班,伊就跟曾溢源說晚點再來拿手提包,胡學庭下班後,曾溢源來伊家把手提包拿走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溢源一直到伊家找胡學庭要手提包,因胡學庭要上班,遇不到曾溢源,故胡學庭要伊去監獄找被告確認東西是否要交還給這個阿伯,從伊家到竹田監獄的路上,曾溢源一直跟伊說手提包係他的,趕快還給他,伊探監時問被告手提包是否係曾溢源的,被告說是,要胡學庭還給曾溢源;回程曾溢源也一直說東西是他的,叫伊哥哥(即胡學庭)趕快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反面至第152頁)。證人胡學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證言屬實,參以其於警詢中陳稱:不知道與被告一起被帶到派出所的朋友是何姓名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審過程中亦多以「阿伯」稱呼曾溢源如前,顯見其與曾溢源並不認識,應無誣陷曾溢源之動機,此部分證言應堪採信。證人胡學庭、陳羿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本件主要事實之證詞前後堪認一致,且彼此大致相符,渠等始終證稱被告表示該只藍色手提包係曾溢源所有,並為確認手提包之所有人係曾溢源或另有其人,由陳羿宏偕同曾溢源至屏東監獄詢問被告本人,數日後胡學庭即將該只手提包交給曾溢源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所辯其命胡學庭交給曾溢源之手提包及其內槍枝係曾溢源所有,尚非無稽。
㈢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胡學庭雖於警詢中證稱曾溢源於103年5月11日晚上6時許到伊家說要拿手提包,伊上樓拿給曾溢源 云云 (見警卷第2頁),就其交付手提包與曾溢源之時間乙節前後證詞有所出入,惟證人胡學庭、陳羿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陳羿宏與曾溢源曾至屏東監獄與被告確認手提包所有人,是以胡學庭交付手提包與曾溢源之時間應在陳羿宏至屏東監獄探監之日即
103年5月13日之後,有屏東監獄收容人即被告10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接見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考,亦即胡學庭應係於被告於103年5月10日被逮捕後數日,始將手提包交付曾溢源,其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詞應較為可採。至證人陳羿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公館派出所時不知道被告交代要處理門外手提包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亦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有異,然事發迄今已1年餘,本可能有記憶淡忘之情,難期其就此細節清楚記得。故其等前開證詞固有些許出入,仍不至於影響其等證詞憑信性。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或向他人購買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或購買)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或購買)行為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所有者(或出售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或出售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曾溢源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10月3日帶同警方至伊朋友郭靜怡住處,扣得之黑色手槍
1枝、子彈11顆,係伊於103年5月中旬寄放於郭靜怡住處,係伊朋友即被告委託交付給伊;103年5月10日下午伊與被告遭公館派出所警員查獲,被告恐自己將入監服刑,叫伊過去被告住處拿取並保管槍、彈,伊至被告住處遍尋不到,告知胡學庭上情,胡學庭表示待至屏東監獄詢問被告後再處理,伊約3、4日後再去找胡學庭,胡學庭即上樓拿一只黑色包包給伊,伊打開查看確定為槍枝云云(見警卷第13至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將槍枝、子彈放在家中,怕被警方查到,要伊去拿並先幫忙保管,過幾天再找人跟伊拿,但伊去被告家時找不到,被告姪子說要跟被告確認才可以給伊,隔2至4天後伊去被告家樓上,被告姪子把槍枝、子彈用黑色袋子裝著交給伊,伊拿到之後想說郭靜怡住處離被告家較近,因為被告說隔幾天會叫人跟伊拿,就放在該處,沒想到就一直沒人跟伊拿云云(見偵三卷第28頁)。惟倘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確為被告所有,且確依曾溢源所述,其僅請曾溢源先行保管,會再找人跟曾溢源拿,何以自103年5月間迄警方
103年10月3日查獲止,被告皆未曾託人向曾溢源取回,已非合理;又本案之查獲經過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9月10日接獲檢舉後得知被告曾交付1把手槍與曾溢源,故於103年10月3日查獲曾溢源持有毒品時,詢問曾溢源是否持有槍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7日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曾溢源係自知警方已掌握相關線索,方主動帶同警方至郭靜怡母親住處查獲槍彈,故曾溢源所述其係代被告保管槍彈云云,確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㈤證人郭靜怡於警詢雖證稱:係曾溢源帶警方找伊,告知伊
將先前寄放的黑色包包拿出來,曾溢源當時跟伊說黑色包包係朋友的,改天會拿回去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先證稱:曾溢源拿著袋子過來,說是他的東西,會再來找伊拿等語,又改證稱:曾溢源叫伊不要問,說是其他人的東西,要伊不要打開來看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
關於曾溢源當時告以該只黑色包包及其內槍彈係曾溢源或他人所有之重要事項,證人郭靜怡之證述前後矛盾而有瑕疵,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況其證述內容,係屬非其親身經驗之「傳聞供述」,而與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亦僅能證明曾溢源曾告知證人郭靜怡此事,然無從遽認扣案槍、彈確非曾溢源所有,更難以補強曾溢源所述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係被告所有乙情之真實性。再者,觀之證人胡學庭始終堅稱伊交給曾溢源之手提包係藍色,並非黑色,此如前述,而本件警方查獲之手提包係黑色,有證人曾溢源、郭靜怡之證詞可稽(見警卷第14、15、21頁),亦難逕認證人胡學庭受被告之託交給曾溢源之手提包內槍枝,即為本件曾溢源被查扣之槍枝。 復佐 以證人曾溢源於103年10月3日遭警方查獲持有槍、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4年4月14日、104年5月5日、104年5月28日、104年9月15日分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其涉案數量非少且有避罪之情,益證有推卸刑責之可能性。是以本件證人曾溢源固曾證述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解如前,其辯詞核與證人胡學庭、陳羿宏之證述相符,此如前述,洵堪採信,而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經核並無從充分補強證人曾溢源證述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證人曾溢源之單一證詞逕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除證人曾溢源之單一證述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