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48號原告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康緞 、 謝志賢 、 顏炎輝 、 顏喜美 、 顏美淑 、 顏美枝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請求被告謝志賢應自門牌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遷出,其標的價額得以其房屋稅課稅總現值新台幣(下同)29,600元為準;至所餘各聲明則分別請求被告謝康緞、顏炎輝、顏喜美、顏美淑、顏美枝應拆除坐落於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標的價額為3,136,000元【計算式:(12㎡+35㎡+54㎡+11㎡)×28000元/㎡=0000
000】。上揭數項標的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謝康緞、謝志賢、顏炎輝、顏喜美、顏美淑、顏美枝等6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