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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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上訴人 吳燕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
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燕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4罪)、7年8月(2罪)、7年9月(
1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雖供出毒品海洛因係源自「 徐世明 」者,惟並未因此查獲或其所供述向「徐世明」購買毒品時序與其自行販賣時間無關,不能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三、㈣)。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既供出毒品係源自「徐世明」,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