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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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08號原告 李桂龍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BH944122、68-GBH94412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KX-33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9時51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林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0月3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94412
2及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2月12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BH944122、68-GBH944123號共2份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108年10月30日行經國安二路欲直行福科路,白色車輛
AFS-3782要右轉彎,未讓我直行,我急煞車,差點撞上該車輛車頭部件,也險些摔倒,造成我右轉至福科路上,後來直行福科路,看見是紅燈就騎到該車輛邊,看該車與前方車有段空間距離,該車在等紅燈,當時我就想到駕駛邊告訴不要這樣開車,哪知騎過去正好變綠燈,他車剛啟動碰到後座我兒子的腿部,我兒子叫了一聲,我才煞車,我絕非惡意煞車去攔對方,如果當時是綠燈,我就不會過去要告訴對方了。㈡原告109年4月15日提出補充說明略以:⒈違規地點非答辯
狀所附圖所示之處,而是對面車道之後方,並無所謂跨越雙時白線。⒉本人當日車上載兒子 李易駿 (7歲),因嚴重感冒要去看醫生,身體虛弱,只是想向前告訴對方不要這樣開車行為,想騎車至車之前右方,速度非常慢,沒想到騎過去剛好綠燈,對方正好起步,撞到我兒子的左腳,我才趕急煞車,以常情觀之,我怎可能於車水馬龍的道路上,無視我兒之安全,去作出逼車之行為。⒊當我發現變燈後,就趕緊將車子停到路邊,再下車前往對方車旁理論,並無阻攔對方離開或留下的意思,絕對沒有要去逼車的作法,否則我不會立刻把車停到路邊。⒋本人因長期20多年在國外生活,於108年7月才回國定居,重新適應台灣生活及環境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及第3款、第7條之
1、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2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4
927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8年10月30日19時51分,行經本市○○區○○○路與福林路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爰逕行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2019/10/3019:50:3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嘟嘟房停車場」前,19:50:53時該車行近福林路口之慢車道並顯示方向燈,畫面顯示其前方慢車道上有一輛「FOODPANDA」機車顯示右轉方向燈,該機車前方有一輛機車後座搭載男孩(下稱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沿著慢車道右側行駛,系爭車輛右轉福林路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畫面顯示前方國安一路口處之福林路號誌為紅燈,外側車道數台車輛正在停等紅燈,該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於國安一路口停等紅燈,19:51:24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該車前方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紛紛起駛,該車亦開始起駛,當時前方並無立即突發之危險,系爭車輛突然該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以左斜方式向左跨越雙白實線,於該車前方突然煞車減速暫停,該車被迫緊急煞車,不慎碰撞到系爭車輛左側,系爭車輛駕駛及後方乘客立即轉頭看著該車,該車駕駛表示「你幹什麼」,並下車與系爭車輛駕駛理論,系爭車輛往斜前方移動,該車駕駛表示「你不要走哦,你不要走哦」,系爭車輛駕駛表示「別走?」,隨即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至路旁,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MKX-3331,該車駕駛表示「我有行車紀錄器啦,你別走,3331啦」,系爭車輛將車輛停放路旁後,駕駛即熄火下車,走至該車處,該車駕駛隨即撥打110報警,系爭車輛駕駛與該車駕駛爭論又走回系爭車輛處,該車駕駛接通後,即向110表示「我在國安一路跟福林路的交岔口,有一台機車,我剛要右轉,然後他沒有打方向燈,我已經打方向燈了,他要左轉,他覺得好像我快要撞到他了,現在他擋我的車,他直接把摩托車直接騎到快車道擋我的車,然後現在人要跑掉了」,110表示「有撞到嗎?」,該車駕駛表示「對,他直接擋我的車,我煞車不及稍微A到他,他現在和我爭論,我要打電話報警,不知道人好像又跑掉的感覺」,110表示要派員處理,之後該車出現燈光閃爍的聲音等情。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從國安二路到國安一路口路段之內側車道已繪設「禁行機車」。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一)從上揭資料顯示,系
爭車輛行駛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與福林路口欲直行國安二路,與當時行駛於國安二路往東方向欲右轉福林路之該車發生行車糾紛,系爭車輛跟隨右轉福林路往南方向後,當時前方並無立即突發之危險,系爭車輛竟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以左斜方向插入該車前方煞車減速暫停,超乎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逼迫該車停車的味意甚濃,破壞交通秩序,致使該車綠燈起駛時閃避不及,擦撞系爭車輛,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至於該車因煞車不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及乘客,乃係系爭車輛違規逼車所致,顯可歸責於原告,且與本件違規事實認定無涉,原告自無從導果為因,主張免罰。(二)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2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944122號份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三)另審酌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竟恣意系爭車輛為前揭之違規行為,顯有故意過失,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㈡經查,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30日19時51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近福林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0月3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944122、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2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944122、68-GBH9441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單綜合查詢、108年12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49275號函、被告109年1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2870號函、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7-58、63-7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車在等紅燈,當時我就想到駕駛邊告訴不要這
樣開車,哪知騎過去正好變綠燈,絕非惡意煞車去攔對方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勘驗結果為: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3019:50:3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嘟嘟房停車場」前,19:50:53時該車行近福林路口之慢車道並顯示方向燈,畫面顯示其前方慢車道上有一輛「FOODPANDA」機車顯示右轉方向燈,該機車前方有一輛機車後座搭載男孩(下稱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沿著慢車道右側行駛,系爭車輛右轉福林路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畫面顯示前方國安一路口處之福林路號誌為紅燈,外側車道數台車輛正在停等紅燈,該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於國安一路口停等紅燈,19:51:24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該車前方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起駛,該車亦開始起駛,當時前方並無立即突發之危險,系爭車輛突然由該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以左斜方式向左跨越雙白實線,於該車前方突然煞車減速暫停,該車被迫緊急煞車,不慎碰撞到系爭車輛左側,系爭車輛駕駛及後方乘客立即轉頭看著該車,該車駕駛表示「你衝三小啦」,並下車與系爭車輛駕駛理論,系爭車輛往斜前方移動,該車駕駛表示「你不要走哦,你不要走哦」,系爭車輛駕駛表示「別走?」,隨即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至路旁,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MKX-3331,該車駕駛表示「我有行車紀錄器啦,你別走,3331啦」,系爭車輛將車輛停放路旁後,駕駛即熄火下車,走至該車處,該車駕駛隨即撥打110報警,系爭車輛駕駛與該車駕駛爭論後,又走回系爭車輛處,該車駕駛接通後,即向員警表示「我在國安一路跟福林路的交岔口,有一台機車,我剛要右轉,然後他沒有打方向燈,我已經打方向燈了,他要左轉,他覺得好像我快要撞到他了,現在他擋我的車,他直接把摩托車直接騎到快車道擋我的車,然後現在人要跑掉了」,員警表示「有撞到嗎?」,該車駕駛表示「對,他直接擋我的車,我煞車不及稍微A到他,他現在和我爭論,我要打電話報警,不知道人好像又跑掉的感覺」,員警表示要派員處理,之後該車出現燈光閃爍的聲音。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檢舉民眾車輛行駛
於臺中市○○區○○○路之內側車道,於福林路口等停紅燈,待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原告突然跨越雙白實線,插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減速暫停,並阻擋該車前行,該車被迫緊急煞車,煞車不及碰撞到系爭機車左側,該車駕駛下車與原告發生爭執等情。雖原告主張只是想向前告訴對方不要這樣開車行為,不然怎麼可能於車水馬龍的道路上,無視我兒之安全,去做出逼車的行為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突從檢舉民眾車輛右側以左斜方向逼近,且煞車減速停放於內側車道,致使該車緊急煞車,已超越該車駕駛對行車動態之合理期待,原告之行為雖無造成嚴重損害,但已破壞交通安全秩序,是以原告之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該車煞車不慎撞到系爭機車及乘客,係因原告突然插入該車行駛車道內所致,並非可歸責該車駕駛,故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而主張免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當時我就想到駕駛邊告訴不要這樣開車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韻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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