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雨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日20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違規停車於上址而為警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此之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毒偵卷第80頁)。經查,警方經被告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驗尿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毒偵卷第109至111、233頁),而上開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檢驗方法進行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前者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後者則是在萃取分離時,利用氣體取得檢體,之後再放到質譜儀做偵測,兩者差別僅在於萃取方式不同,以質譜儀做偵測之方式則相同,準確度亦相近,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又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均稱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亦為本院承辦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是該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四、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到5天等情,有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本案驗尿報告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若非於113年1月18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不會導致本案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合理懷疑之存在,是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經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3年內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期間內之112年10月3日、11月7日、11月29日無故未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另於112年9月4日、10月2日、11月1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指定醫院接受治療,並因連續多次未依約定時間門診,經醫院評估後予以退案,違反緩起訴處分情節重大且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事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5、237至238頁),並經聲請書載明,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難以機構外處遇、戒癮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另查,被告經本院函請其於函文送達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文按其住所地址於113年5月7日送達,並由其同住親屬收受後,迄今尚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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