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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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洧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洧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併補充以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張洧郡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麥坤 」、「風雨2.0」、「順風耳」(下以「麥坤」、「風雨2.0」、「順風耳」分稱之)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 凃詩潔 見聞後加入LINE群組,再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劉熙婷 」向凃詩潔佯稱:可下載 崇仁 智慧精靈投資軟體,並依「CR楊經理」指示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經凃詩潔發現遭騙報案後,該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另與凃詩潔相約於113年1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5凃詩潔家中,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投資款,張洧郡即受「麥坤」、「風雨2.0」指示,化名「 王源少 」,配戴貼有張洧郡個人照片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仁公司)之工作證,並依指示自行列印「麥坤」傳送予張洧郡其上蓋有偽造之「崇仁公司」及代表人「 江建長 」印文之收據,張洧郡復持「麥坤」偽刻之「王源少」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之崇仁公司收據,並於其上偽簽「王源少」之署名,完成後即攜帶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現場收取款項。因凃詩潔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將假鈔裝入紙袋,待張洧郡前來收款,出示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凃詩潔收執,並欲收受250萬元之餌鈔(已由警員取回)時,在場之警察旋將張洧郡逮捕,張洧郡未能完成取款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補充:「被告張洧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王源少」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記載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6、7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麥坤」、「風雨2.0」、「順風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192頁、本院卷第35、75頁),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9-142頁、本院卷第85頁),是就被告所犯有關洗錢部分,本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遂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 涂詩潔 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乙節,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履行調解條件中,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83頁),且上開物品均由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提示、交付告訴人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及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Iphone8Plus手機1支(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洧郡IMEI:0000000000000002偽造之工作證-王源少13張3偽造之崇仁公司收據1張凃詩潔4上開收據上(即編號3)偽造之「崇仁公司」、「江建長」、「王源少」印文及「王源少」署名各1枚交予凃詩潔前,係張洧郡持有5印章(王源少)1個張洧郡6現金1萬1700元張洧郡7Iphone11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洧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被告張洧郡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 律師(嗣終止委任)
呂宗燁 律師(嗣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洧郡自112年12月28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坤」、「風雨2.0」、「順風耳」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凃詩潔見聞後加入LINE群組,再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熙婷」向凃詩潔佯稱:可下載崇仁智慧精靈投資軟體,並依「CR楊經理」指示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經凃詩潔發現遭騙報案後,該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另與凃詩潔相約於113年1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5凃詩潔之家中,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投資款,張洧郡受telegram暱稱「麥坤」、「風雨2.0」指示,配戴以其照片偽造名為「王源少」之工作證前往上址收取詐欺贓款,因凃詩潔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將假鈔裝入紙袋,待張洧郡前來收款,出示事先偽造完成有「王源少」簽名之收據交予凃詩潔收執,即經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依現行犯將張洧郡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偽造工作證13張、IPHONE手機2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收據1張、印章(王源少)1個、贓款1萬17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詩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洧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詩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付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告張洧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付款收據上偽造之「王源少」簽名及印章各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收據1張、工作證13張、贓款1萬17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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