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2號、第22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嘉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嘉以LINE暱稱「多洛米虛擬貨幣」配合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與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欲投資購買泰達幣之被害人,佯為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分工角色,即藉由將泰達幣傳送至由詐欺集團所實際控制而提供予被害人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製造泰達幣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控制之假象,並藉此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假「幣商」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昱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王娜恩 NANA」、「
林浩中 mr. 阿浩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娜恩NANA」、「林浩中mr.阿浩」等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11分許,陸續透由LINE向 李若渝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儲值入金云云,並提供由詐欺集團實際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予李若渝,供作李若渝向「多洛米虛擬貨幣」購買收受泰達幣所使用,及介紹李若渝向「多洛米虛擬貨幣」購買泰達幣,致李若渝受騙遂與LINE暱稱「多洛米虛擬貨幣」之陳昱嘉聯絡,表示欲購買泰達幣後,再由陳昱嘉與李若渝約定交易時、地,並由陳昱嘉於約定時間112年9月12日21時許,在約定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勇店內,藉由將17255.68顆泰達幣傳送至上開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控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方式,取信李若渝,致使李若渝遂將新臺幣(下同)561,500元交付予陳昱嘉,陳昱嘉取得該款項後,則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嗣李若渝因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昱嘉與 莊怡晏 (另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及
陳昱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陸續透由LINE向 蔡欣彤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需儲值入金云云,並提供由詐欺集團實際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予蔡欣彤,供作蔡欣彤向「多洛米虛擬貨幣」購買收受泰達幣所使用,及介紹蔡欣彤向「多洛米虛擬貨幣」購買泰達幣,致蔡欣彤受騙,遂與LINE暱稱「多洛米虛擬貨幣」之陳昱嘉聯絡,表示欲購買泰達幣後,再由陳昱嘉佯為幣商,藉由將泰達幣各317.5顆、147
4.92顆、530.97顆傳送至上開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控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方式,取信蔡欣彤,致使蔡欣彤遂先後於112年11月22日22時49分許及112年12月2日12時16分許、12時35分許,匯款10,700元及50,000元、18,000元至陳昱嘉指定之莊怡晏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莊怡晏依陳昱嘉之指示,將該等入帳款項轉帳至陳昱嘉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由陳昱嘉將該等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嗣蔡欣彤因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李若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78頁),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罪名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則上於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倘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係低於有期徒刑5年者,或最重法定本刑與修正後規定相同即有期徒刑5年者(此時適用修正前規定,最重法定本刑低於或等於有期徒刑5年,且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低於修正後規定即有期徒刑6月),例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究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如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因此,核被告陳昱嘉所為,係犯(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先後詐使告訴人蔡欣彤匯款購幣,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成立1次加重詐欺及1次一般洗錢罪名。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王娜恩NANA」、「林浩中mr.阿浩」
等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與莊怡晏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未敘及被告詐使告訴人蔡欣
彤匯款購幣之過程,惟此部分事實與此部分起訴之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則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涉及該罪名之另案已先行繫屬法院為由,當庭更正刪除該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均附此敘明。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以
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取交易每顆泰達幣約0.6至1元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64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則分別交易17255.68顆泰達幣及317.5顆、1474.92顆、530.97顆(共計317.5+1474.92+530.97=2323.39顆)泰達幣,依此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至少分別獲取犯罪所得各10,353元(即17255.680.6=10,353元,不足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下同)、1,394元(即2323.390.6=1,394元),是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則已非被告所保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陳昱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陳昱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李若渝
(1)112.09.16警詢筆錄-偵22109卷P33-35
(2)113.02.19警詢筆錄-偵22109卷P29-31
(3)113.05.08偵訊筆錄(具結)-偵22109卷P107-108
2.告訴人蔡欣彤
(1)112.12.05警詢筆錄-偵13722卷P73
3.共犯莊怡晏
(1)113.01.04警詢筆錄-偵13722卷P27-31
(2)113.04.01偵訊筆錄(具結)-偵13722卷P000-000○、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2109號【犯罪事實一】
1.告訴人李若渝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7-41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P43-46
(3)對話紀錄-P57-89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若渝指認被告)-P47-53
3.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被告)-P55113年度偵字第13722號【犯罪事實二】
1.莊怡晏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P35-41
2.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2年12月13日水湳營字第11200044921號函暨檢附莊怡晏之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42-49
3.莊怡晏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開戶資料-P51-53
4.告訴人蔡欣彤之報案資料
(1)蔡欣彤之郵局存簿封面-P55
(2)手機轉帳資料-P57-67
(3)對話紀錄-P69-71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75-76、79-81
(5)虛擬貨幣交易資料-P83-87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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