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秀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所示存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秀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所屬詐欺集團「 黃世彰 」(所涉本案犯嫌另由檢警偵辦)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秀莉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下述附表之第四層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下述附表之第五層帳戶)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李建武 聯絡,佯稱:可以在「OKEXPRO」投資網站進行外匯買賣云云,致李建武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欄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輾轉經由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將包括李建武所匯20萬元之1,497,000元,轉匯至附表所示鍾秀莉名下之第四層帳戶後,再由鍾秀莉於附表「匯款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第四層帳戶轉匯140萬元至其名下之第五層帳戶,及於111年10月6日12時35分許,自第四層帳戶提領97,000元,並於111年10月6日12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商銀豐原分行,臨櫃自第五層帳戶提領125萬元,且於同日12時31分許、32分許,在臺中商銀行豐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第五層帳戶提領各8萬元、7萬元,之後,鍾秀莉即將領得款項共計1,497,000元(計算式:97,000元+125萬元+8萬元+7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黃世彰」等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款項之真正去向。嗣經李建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2月27、28日持本院搜索票、檢察官拘票執行搜索及拘提,自鍾秀莉扣得附表一所示存摺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建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秀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387至391、本院卷P36),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則上於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倘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係低於有期徒刑5年者,或最重法定本刑與修正後規定相同即有期徒刑5年者(此時適用修正前規定,最重法定本刑低於或等於有期徒刑5年,且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低於修正後規定即有期徒刑6月),例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究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如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或現行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㈡罪名與共犯
1.核被告鍾秀莉所為,係犯(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先後以提領及轉匯款項等行為參予本案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成立1次加重詐欺及1次一般洗錢罪名。
2.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2時35分許,自第四層帳戶提領97,000元及嗣後一併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敘及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黃世彰」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另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均附此敘明。
2.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具悔意(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又其犯行角色為屬底層之轉匯或提領車手,犯行情節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相較,相對較輕,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對其若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最低度刑責1年,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分工報酬,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36)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宣告刑之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被告以提領等行為參與詐欺犯行,而可獲取提領款項千分之3比例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P390),且被告提領款項中之20萬元係屬本案告訴人被害款項,依此計算,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即20萬元千分之3),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則於其實際賠償範圍內,應認其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不得再執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提領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則已非被告所保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亦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所示存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33至34),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表: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110年10月6日11時16分,匯款20萬元至 林鄰發 (原名: 林延輯 ,所涉詐欺犯嫌,另案偵辦)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110年10月6日11時27分許、28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匯各60萬元、68萬元至 方玟玲 (所涉詐欺犯嫌,另案偵辦)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447327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110年10月6日11時28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匯各809,000元、688,000元至 徐志豪 (所涉詐欺犯嫌,另案偵辦)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110年10月6日11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匯1,497,000元至鍾秀莉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四層帳戶)110年10月6日11時42分許,自左列第四層帳戶轉匯140萬元至鍾秀莉名下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五層帳戶)附表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手機(含SIM卡)1支(參見偵卷P191、P20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武
(1)111.11.24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1490號
1.被告提供111年10月6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P183
2.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1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2月27日11時25分起;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鍾秀莉)-P185-189扣押物品目錄表-P191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111年12月28日9時30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鍾秀莉)-P195-201扣押物品目錄表-P203
4.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至台中商銀豐原分行臨櫃領款)-P215
5.路口監視器影像1張(111年10月6日)-P216
6.台中銀行取款憑條(111年10月6日)-P216
7.林鄰發(原名林延輯)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17-219
8.方玟玲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21-225
9.徐志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27-250
10.鍾秀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51-261
11.鍾秀莉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63-267
12.告訴人李建武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497-523
(2)匯款資料-P525-53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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