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良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林世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良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順向行駛該單行道路段,行經彰化市○○路○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大隊隊部南側100公尺處附近,不慎掉落其所穿之拖鞋,其原應注意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撿拾拖鞋而迴轉沿中彰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適 周家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順向行駛於中彰路左側,駛過該路段左彎道後,旋見林文良逆向正面行駛而來,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家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挫傷及左橈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家慶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良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慶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9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存卷足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6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上揭中彰路單行道路段,原應注意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足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拖鞋而迴轉沿中彰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周家慶騎乘上開機車,沿中彰路由北往南順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單行道路段不當逆向行駛,撞及順向來車,為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0月26日室覆字第1060122746號函各1份(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憑。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周家慶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主張本件告訴人有超速之肇事因素云云,經查:
㈠本案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自承當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當時時速約40公里,惟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所述僅為約數,本案仍無法清楚確認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時速究竟為何;且按行為人於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後,就其於事故當時之行車速度究為若干所為之陳述,除非剛好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前一剎那,恰巧去注意自己所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時速錶,而可清楚記憶自己之行車時速,否則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駕駛人所隨時注意者乃所駕駛車輛之前後左右車行狀況,鮮有隨時注意自己所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時速錶之駕駛狀態,而只有偶而會去注意時速錶,故發生交通事故後,行為人所自稱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為若干之供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自須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方能認定。又刮地痕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前移所致,而煞車痕跡則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同,煞車痕為一般換算車速之標準,刮地痕則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雖留有8.8公尺之刮地痕,然尚無從以此推算告訴人案發時之時速為何,更無從遽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又本案事故現場,告訴人並未留下任何煞車痕跡(無從推論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之駕車行為有超速情形,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尚非可採。
㈡且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再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判決意旨,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之責任。查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源於被告在單行道逆向行駛之行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本案中彰路路段並非筆直之道路,而係有彎道之路段,告訴人騎乘機車順向行駛在中彰路彎道的左側,同方向右前方有另一台機車順向行駛,告訴人靠左行駛過左彎後,隨即遇見被告逆向騎乘機車正面對其行駛過來,雙方機車正面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行駛在中彰路彎道左側,過左彎後旋碰見被告逆向正對其行駛而來,實難期待告訴人可預見他人突然違規逆向行駛之突發狀況,而採取何種適當之緊急措施,即使告訴人以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時速行駛,其在過彎後旋碰見被告逆向正對其行駛而來,仍無足夠的反應時間採取閃避或其他的緊急措施。
㈢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單行道路段不當逆向行駛,撞及順向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除認定結果同上揭鑑定會鑑定意見,並補充意見:告訴人機車必須過彎後才可預見逆向行駛之被告機車,且依告訴人速限40公里/小時之相對車速推算,顯然事發突然,對遵行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告訴人車輛而言,即使未超速,仍無法避免肇事之發生,故告訴人超速與本案肇事,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函文各1份(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42頁)在卷足按,益證告訴人騎乘機車過彎後,對於突如其來逆向行駛之被告車輛,顯然無法預見,縱使告訴人遵行速限40公里之時速行駛,其面對突如其來逆向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亦無充足反應時間,而採取閃避或其他的緊急措施。
四、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告訴人尚有超速之肇事因素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雖請求再將本件送往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然本案被告逆向行駛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事證明確,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上,被告上揭過失犯行,足堪認定,被告亦不能主張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其自身之過失責任,本件並無再送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承辦員警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原審誤載「承辦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予更正),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6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依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逆向行駛,需負過失傷害責任甚明,依告訴人所述情形,被告連基本之慰問都不願意,其犯後態度欠佳;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依據醫師評估「應休養及避免勞動六週」,足認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非輕,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對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危害,原審之量刑說明,未以被告犯後態度欠佳、犯罪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做為量刑之基礎,原審量刑是否適當、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殊非無審酌餘地;另被告則以其年紀高達71歲且家中經濟並非優渥,告訴人本案亦有超速過失之肇責因素,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後,被告、告訴人雙方歷經多次調解程序,然因雙方之和解金額相差過鉅,迄今尚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又本件告訴人並無肇責因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商定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形,暨其國小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每個月會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的老人年金,其餘靠女扶養,已婚,有3名子女,尚有房貸80幾萬元,1個月要還7、8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要無任何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從而,被告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