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65號原告 毛永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6日19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上海路口處時,因涉有違犯道交處罰條條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屬違規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與上海
路口處行迴轉,當時為紅燈,原告為內側車道第一台停等車輛,通常若無其他特殊情況下,原告應依規定俟燈號轉為綠燈後,於安全情形下始能進行迴轉。然當時原告是因在場員警 熊宜龍 (以下簡稱舉發員警)之不當行為致造成原告誤認當時可以進行紅燈迴轉,乃於燈號仍為紅燈時進行迴轉,迴轉後正常行駛一小段路後遭舉發員警騎車攔停,稱原告違規紅燈迴轉而製單舉發,再由被告掣發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查事發前路口有一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欲於文中路迴
轉而於外側右轉車道停車,且車頭凸入上海路,明顯妨礙由文中路欲右轉或左轉進入上海路之動線。當時舉發員警騎車經過隨即默默停于系爭大貨車後方,文中路轉為紅燈後,系爭大貨車由外側車道進行紅燈迴轉,舉發員警於系爭大貨車迴轉前、中、後均未有任何勸導、取締或警戒引導行為。我當然就認為當時既然警方是允許系爭大貨車可以在外側車道停等並於紅燈時迴轉(雖屬違規,但依當時狀況警方是可依職權允許的),乃跟進而進行迴轉。詎事後遭到員警攔停執意開單舉發。
㈢本件係舉發員警當時容許系爭大貨車違規迴轉不加干涉之行
為,客觀上使人認為於此時此地,該員警有容許紅燈迴轉的意思,然而卻又再將紅燈迴轉之原告車輛舉發,其公信力及公平性何在?原告信賴員警行為竟招致被選擇性舉發,且原告已當場向員警表示,若有危害性,原告的危害性明顯小於系爭大貨車,而員警竟稱「該大貨車因車身長,所以必須在外側迴轉,而且該大貨車是綠燈時超過停止線,因此不算紅燈迴轉」等語,當時實令原告傻眼,因為講這些話的是警方,而我就是被這警方害的。綜上,原告係因依據警方當時執法態樣,致原告信賴而跟著系爭大貨車紅燈迴轉而遭裁罰。
被告原處分顯有錯誤。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舉發機關106年10月12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49324號函文
(下稱106年10月12日函文)略以:「……本分局員警106年9月6日19時42分許○○○區○○路與上海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明確;又依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略以:職於106年9月6日18時20分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巡○○○區○○路與上海路口停等紅燈時突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駕駛直接由文中路紅燈迴轉往蘆竹方向行駛,職隨即驅前直接攔停該違規之自小客駕駛……。職遂依法掣單告發其闖紅燈(迴轉),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該違規人自違規行為開始直至告發完成均有全程錄音錄影,確認該民違規事實明確無誤(檢附舉發光碟畫面)等語綦詳。
㈡至於,原告主張員警於大貨車迴轉前、中、後均未有任何勸
導、取締或警戒引導之作為,任由系爭大貨車由外側迴轉後行駛而去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例闡釋在案。
㈢綜上,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本件並無平等原則之適
用甚明。原告主張當時系爭大貨車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未見舉發單位有任何勸導、取締或警戒引導之作為,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為其違規免責之依據,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該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上海路口時闖紅燈迴轉,經員警當場攔截舉發,嗣被告依法掣發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迴轉之事實,惟主張舉發員警有選擇性執法,對原告不公平云云。
㈢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自承:「……,當時為紅燈,原告為
內側車道第一台停等車輛,通常若無其他特殊情況下,原告應依規定俟燈號轉為綠燈後,於安全情形下始能進行迴轉。然當時原告是因在場舉發員警之不當行為,致造成原告誤認當時可以進行紅燈迴轉,『乃於燈號仍為紅燈時進行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足徵原告並不否認伊駕駛系爭車輛有面對紅燈號誌仍迴轉之事實,此與卷附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性質上為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職於106年9月6日18時20分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巡○○○區○○路與上海路口停等紅燈時突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駕駛直接由文中路紅燈迴轉往蘆竹方向行駛,職隨即驅前直接攔停該違規之自小客駕駛(違規人毛永泰Z00000000000.11.30.車號0000-00本田牌白色自小客車),當時該駕駛……神色略顯慌張,職遂請其停至路邊停車受檢。並告知該違規人其違規事項,職委婉告知違規人汽車必須要停等紅燈綠燈時才能起步行駛。但該違規人卻自稱認為該路口紅燈迴轉是安全的。職亦告知該違規人這樣會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並造成車禍意外。職遂依法掣單告發其闖紅燈(迴轉),違規屬實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互核相符,亦與舉發機關上開106年10月12日函文所述原告違規經過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4頁),此外,並有舉發機關就該光碟所擷取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再者,本院復依職權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依原告與舉發員警對話過程內容,亦均坦承確有紅燈迴轉之事實,本院並將光碟內容作成譯文附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並將該譯文關鍵內容整理如附表。是綜合原告自述及現場採證光碟及其譯文、擷取照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舉發機關函文等交互觀之,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採信。
㈣再審酌原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而當日路況良好,視線
清楚,是駕駛人於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不能恣意闖越紅燈等交通法規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否則若僅憑原告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無交通事故風險即可恣意違反,則道路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確立,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準此,原告闖紅燈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㈤末查,原告另主張有另一大貨車紅燈迴轉在先,其所為係受
其誤導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縱令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
5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大貨車縱果真有違規行為,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至系爭大貨車是否有原告指稱之違規行為,應由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依法查明處理,惟此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育慈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卷宗頁碼│├────┼──────────────────┼─────────┤│1│舉發機關106年10月12日函文與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4至25頁│├────┼──────────────────┼─────────┤│2│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6頁│├────┼──────────────────┼─────────┤│3│違規影像擷取畫面│本院卷第27頁│├────┼──────────────────┼─────────┤│4│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8頁│├────┼──────────────────┼─────────┤│5│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至30頁│├────┼──────────────────┼─────────┤│6│本院職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1至33頁│└────┴──────────────────┴─────────┘附表-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及譯文(附於本院卷31頁至33頁),茲擷取該光碟關鍵內容,整理如下列附表:
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內容略以:「影片為員警配掛密錄器畫面,於右下角時間顯示為『06/09/201719:42:49』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並於路口迴轉,其他同向車道車輛均已於停止線前停車,並可見路口號誌紅燈早已亮起,員警見狀即騎乘機車追截系爭車輛,於『19:43:11』時系爭車輛靠路邊停車,員警攔截系爭車輛後與原告關鍵對話內容如下:警:紅燈耶,你直接給他紅燈迴轉。民:我曉得啦,我只是想說這邊其實如果是綠燈迴轉……(聽不清楚),我知道這樣不行。警:駕照、行照、保險卡看一下,警察在你旁邊你還直接紅燈迴轉。民:歹勢歹勢(台語)。……。民:這是什麼?警:迴轉啊。民:你寄到我家好了,我不會簽。警:什麼?民:你寄到我家,我不會簽,因為那邊有一台大貨車,他那麼大在那邊他轉危險性比我更高,結果你開我?警:你是紅燈迴轉啊。民:那台大貨車勒?是不是也是紅燈迴轉?警:沒有阿,他早就在那邊等了阿,他綠燈在那邊等的耶,我在那邊看耶,沒有錯啊。民:那他轉的時候也是紅燈嘛?警:不是拉,他綠燈已經到前面去待轉了阿,他那麼大沒有辦法迴阿,他沒辦法在內側像你這樣迴你知道意思嗎?……警:你那個紅燈迴轉是事實。因為我們都有錄音錄影。民:大貨車也是紅燈迴轉。警:他沒有紅燈迴轉,他已經綠燈在那邊standby了,我跟你講白就這樣子而已。民:因為他在轉的時候那時候已經是紅燈。警:沒有辦法,他沒有這樣子他沒辦法轉。民:他並不是說走到路口被人家擋住。……民:因為這種情況之下,選擇性執法的情況……警:沒有選擇性執法的情況,是你個人認為。民:那我就去法院講這樣子。警:可以阿。反正你也是承認你紅燈迴轉嘛。……你違規紅燈迴轉你也承認,違規地點在文中路跟上海路口,七天以後,106年10月6日以前未郵寄給你的話,你可以拿著這個去繳,就這樣子而已,你可以離開了,安全帶麻煩繫起來」等語綦詳(譯文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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