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梅西
袁榮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636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梅西、袁榮駿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梅西(原名 傅偉嘉 )及被告袁榮駿(以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合稱為被告2人)前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凱旺通訊社」之負責人及員工,負責處理客戶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詎被告2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 劉庭緯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未經劉庭緯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偽以劉庭緯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名」欄位處,偽造劉庭緯之署押,並持之向電信公司加盟店、特約中心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庭緯、遠傳電信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傅梅西於偵查及袁榮駿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劉庭緯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曾擔任「凱旺通訊社」業務之 吳孟彥 於偵查時之證詞,與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傅梅西固坦承其曾經營「凱旺通訊社」,並僱用袁榮駿為員工,負責處理客戶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劉庭緯名義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另袁榮駿則坦認其確曾為「凱旺通訊社」員工,並有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簽寫劉庭緯姓名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傅梅西辯稱:「凱旺通訊社」有辦門號換現金的活動,客戶可以透過介紹人媒介參加,就是客戶申辦搭配手機的門號專案後,選擇不要手機,手機可以折抵成現金,而吳孟彥係其的業務,是辦門號換現金方案的介紹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的門號,係吳孟彥偕同劉庭緯至「凱旺通訊社」申辦,另附表編號5至7所示的門號,則為吳孟彥表示經劉庭緯同意後,代劉庭緯再到「凱旺通訊社」申請,其也都把手機折換成的現金交給吳孟彥,吳孟彥再轉交給劉庭緯,申請人簽名欄均係吳孟彥或劉庭緯自己所填寫;袁榮駿則辯稱:其固有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的門號申請文件上,代劉庭緯簽名,然此係因劉庭緯簽名後,電信門號申辦之文件版本有變,為避免造成劉庭緯需要再到店重寫之麻煩,依照店內作業流程,其就會將整份申請書代劉庭緯重新填寫,並替劉庭緯在所有的改版文件中簽名等語。經查:
㈠傅梅西曾經營「凱旺通訊社」,並僱用袁榮駿為員工,負責
處理客戶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劉庭緯名義向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另袁榮駿亦曾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簽寫劉庭緯姓名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93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12頁背面,107年度審訴字第39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第67頁背面、第70頁】,核與證人劉庭緯於警詢、偵查、本院及證人吳孟彥於偵查、本院時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59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第6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證人劉庭緯於警詢、偵查、審理時雖指稱: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門號,均是其遭被告2人盜辦,因其未曾去過中壢「凱旺通訊社」申請或授權他人代辦門號;附表編號1至7所示門號申請文件中,之所以有其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係因為其的身分證、健保卡都放在皮夾內,曾於103年、10
4年間遺失過,所以被告2人才能取得該些資料云云(見偵卷一第4頁至第8頁,偵卷四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惟本案尚難排除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門號,係劉庭緯個人申請或授權他人申辦之可能,以下分述之:
1.查傅梅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劉庭緯與吳孟彥於103年11月20日左右來「凱旺通訊社」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搭配手機專案後,因半年內門號無欠費問題,所以劉庭緯才能再繼續申辦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門號;而因吳孟彥介紹劉庭緯來辦門號時,有些差價可以賺,所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該些門號的費用,吳孟彥就會答應要代劉庭緯繳半年,吳孟彥還說帳單要寄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這樣他才收得到等語(見偵卷三第4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26頁),而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其上帳寄地址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且均為搭配3C產品之優惠方案(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且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個門號之繳費紀錄結果,亦顯示該等門號於開通後之6個月內確實均有如數繳款,而無欠費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107年4月20日及遠傳電信107年
5月10日函暨附件繳費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而與傅梅西上開辯詞情節一致。則該些門號若係被告2人冒名申辦,以製造業績,於目的已達後,其等何須為劉庭緯繳交半年之電信費用?另證人吳孟彥於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其不確定有沒有介紹過劉庭緯到「凱旺通訊社」申辦門號,可能有也可能沒有,其也沒有印象是否有幫劉庭緯繳過電信費,因為其離開「凱旺通訊社」已經好幾年了,對很多東西都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顯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確有可能係劉庭緯為辦門號換現金,而與吳孟彥一同前往「凱旺通訊社」申辦,並協議由吳孟彥繳交半年電信費用之事實。
2.再者,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門號申請文件上之帳寄地址,均記載為劉庭緯之戶籍地址(詳細地址請見偵卷一第30頁、第36頁、第41頁),證人劉庭緯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稱:其住在戶籍地已經很久,從小住到大,而其曾經收到很多電信門號帳單,也有打開來看,其上都記載其的姓名,但因其並沒有申辦過該些門號,所以就都置之不理等語(見偵卷四第
8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惟果若劉庭緯並未申請或授權他人申辦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門號,卻無端接獲電信帳單,衡情除當知悉自己名義已遭他人冒用外,亦應能慮及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SIM卡,可能已遭他人使用作為犯罪之工具,為免牽扯自己,本應立即處理,然劉庭緯並未為之,除與經驗法則有悖外,加諸若被告2人係偽造劉庭緯名義申請該些門號,其等亦斷無可能如實填載劉庭緯之戶籍地址為帳單地址,以免電信公司於催繳款項時,使自己犯罪行為曝光,而遭循線查獲之理。
3.更甚者,觀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門號之申請書中,其上均記載申請人劉庭緯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門號(見偵卷一第10頁、第14頁、第18頁、第23頁、第30頁、第36頁),而證人劉庭緯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其從高中就開始使用0000000000門號,已經用了3、4年以上,是去臺北光華商場的一家通訊行辦的;其的皮夾雖曾於103年、104年間遺失過,但皮夾內也沒有其的手機號碼,其不清楚為何冒辦的人會知道其所使用的門號等語(見偵卷四第8頁,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則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門號均非劉庭緯或劉庭緯授權吳孟彥申辦,並主動留下聯絡電話予「凱旺通訊社」,被告2人如何能知悉劉庭緯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殊難想像。況再觀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號之申請資料中,所附劉庭緯之身分證影本,發證日期均係97年8月12日(見偵卷一第12頁、第16頁、第20頁、第28頁),惟附表編號5至7所示門號申請資料中所附劉庭緯之身分證影本,發證日期卻均已變為104年4月2日(見偵卷一第34頁、第38頁、第43頁),則若劉庭緯未親自或授權吳孟彥辦理上開門號,並主動提供換發後之身分證影本為附件,被告2人絕無可能得知劉庭緯之身分證已於104年4月2日更換,而在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門號申請時,附上劉庭緯已經改版之身分證件影本。遑論被告2人更無可能於劉庭緯遺失皮夾後,竟能恰巧取得劉庭緯改版前、後之身分證件,而遂其等之本案犯行。
4.而證人劉庭緯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是否有去過任一家通訊行,申請過「辦門號換現金」之事時,竟答稱: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除與上開本院已敘及之證據不符外,衡情檢察官質問之問題,乃根基於個人之生活經驗,或有或無,應為明確,證人劉庭緯卻表示沒有印象云云,又有避重就輕之嫌,而打擊其證明力,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自難排除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門號,係劉庭緯本人申辦或授權吳孟彥代為申辦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門號號碼│├──┼───────┼───────────────┼──────┤│1│103年11月20日│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2│103年11月20日│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3│103年11月23日│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4│103年11月26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0000000000││││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5│104年6月22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0000000000││││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6│104年6月23日│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0000000000││││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7│104年7月3日│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0000000000││││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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