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輔佐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CV0536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1月26日17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1)異議人於案發後,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陳述不確定對方撞到其所有之車子時,係行進中或靜止中,並未稱於倒車進入私人停車位時不慎踫撞云云;異議人於倒車時,顯示倒車燈,於後視鏡可見之範圍內謹慎緩慢地倒車,並未稱倒車時只注意倒車行向,對方未鳴喇叭云云。(2)因異議人停車處後面係公園,平日停車即小心孩童之進出,而證人甲○○坦承案發當日將車停放於異議人之倒車路徑上。(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案發現場係私人停車場,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證人甲○○無視現場「私人土地外車請勿進入」之標示牌,強行進入私人停車場肇事,並無上開條例之適用。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1、據異議人提出現場照片雖有「私人土地外車請勿進入」之標示牌,惟參酌其餘卷附照片,現場除停車位之外仍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據證人甲○○證稱:該停車場並非封閉之場所,機車仍可往來通行,僅汽車無法通過等語(本院95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顯見在該處私人土地停車,仍需注意人車往來之交通安全。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罰則。是關於汽車倒車之安全,既為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自無因倒車之場所之不同而毋庸遵守之理,異議人辯稱係在私人土地停車,不受上開交通罰則拘束,尚屬無據。
2、據證人甲○○證稱:95年1月26日當天係除夕,車禍現場係私人停車場,但非密閉場所,機車可往來通行,汽車則無法通過,其至車禍現場附近之小廟拜拜,乃至該停車場暫停,其跟車在異議人之車後進入停車場,異議人停車時,其亦跟著停車,與異議人之車約保持1個車身之距離,在異議人未開始倒車之前,其已停車在異議人之車後,異議人倒車進入車位時與其車身很接近,異議人並有探頭出來看車後,其以為異議人可倒車進入車位,不知何因會撞到其車等語(本院
95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異議人之車左前車頭,與證人甲○○右前車頭踫撞之照片可稽,參酌照片,彼時異議人之車身已接近迴正欲倒退,顯見異議人倒車時2車相距甚近,核與證人甲○○所證車禍前2車之行進、車距相合,而證人甲○○既證稱於異議人倒車之前,即已停車於異議人之車後,則異議人應得注意其車後證人甲○○之車,又以2車踫撞之位置係異議人車身之左前方,亦係異議人倒車時得隨時注意之角落,況異議人具狀陳述不確定證人甲○○撞到其車時,是行進還是靜止中等語,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顯見異議人倒車時並未注意其他車輛。異議人辯稱其謹慎緩慢倒車云云,並不可採。又證人甲○○知悉異議人與其車身接近倒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退讓避免撞車,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解免異議人之過失,併此敘明。
3、綜上,事證明確,異議人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應堪認定。
四、異議人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均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其罰則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論處。則原處分機關依違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