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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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文犯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清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告訴人即被害人 戴錦葉 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81條之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受罪刑之宣告確定),及其現年34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謀生能力,竟不馮己力賺取所需花用,僅因向母親索錢花用未果即施以暴行,有違人倫常理,且迄未獲得其母之諒解,殊值刑罰非難,另衡其犯罪使用之手段,對其母所造之危害,暨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1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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