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華
朱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松華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勤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松華、朱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又被告2人前於民國97年間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簡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皆於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數罪併罰: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四罪,時間、地點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非端,及其等現年各為被告賴松華55
歲、被告朱勤52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足認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危害所生程度非重,及其等於犯後俱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