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0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
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十二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各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借
據暨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分八十四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固定計息。另約定本息遲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料相對人就該筆借款,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餘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迄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影本各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歸戶查詢及還款查詢各一份為證。
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亦不否認上情,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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