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裁定(96年度票字第10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11月7日。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156,157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有還款誠意,惟兩造對欠款總額有相當大差距,抗告人收入有限,希望確認正確總額後,爭取符合個人能力之還款條件等語,抗告人所稱對欠款總額有所爭執一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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