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3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製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0000000號裁決書,其上所載之受處分人為 張程于 ,有該裁決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意旨,有權對之提起聲明異議之人應為受處分人張程于。然查,本件聲明異議係由非屬受處分人之異議人甲○○具狀提出,無論在異議人欄、具狀人欄均僅填載「甲○○」姓名等情,此有聲明異議狀乙紙附卷可參,異議人既非本件受處分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利,其向本院提出之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