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33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正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0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然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正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證人之指述及本案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否認本件犯行,又有其餘共犯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收入亦不固定,堪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104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犯行予以坦承,並有證人之指述及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犯行嫌疑重大。被告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日期亦屬密接,其復自承並無固定之收入,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從而,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惟因被告業坦承全部分行,並無證人尚須傳喚,被告自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一併諭知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