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振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51號),經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振宏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後興路口時,明知行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往後興路2段方向,適有 黃逸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後方直行行駛於環中東路,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黃逸國人車倒地,黃逸國並受有右肩胛間挫傷、右肘挫擦傷、右髖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逸國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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