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人 邱一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一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調解,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至第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至第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1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1頁至第42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228,000元
、358,476元,平均每月所得19,000元、29,873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2年3月20日起任職於高振工程有限公司,據其103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合計領取387,237元,平均每月薪資32,270元【計算式:387,237÷12=32,270,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案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2,27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邱○聞、邱○翎(分別為
84年、00年生,參調卷第20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9,500元。又聲請人稱由其獨自扶養邱○翎,前配偶 陳家萱 負擔邱○聞扶養費用,聲請人負擔邱○聞北上就學租屋費用3,500元,查,陳家萱既能負擔邱○聞之扶養費用,應認並未有無力負擔扶養費用之情事。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
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 邱王梅 之扶養費2,500
元。經查,邱王梅係00年生,於102年至103年所得均為63元,名下有2房,僅供其居住之用(參本案卷第22頁至第2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每月領有敬老金3,500元,聲請人稱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 邱寶盈邱美馨邱榮祥 (參卷第33頁至第35頁戶籍謄本),未有主張有無法負擔扶養母親之情事。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4年度以綜合所得稅年滿70遂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10,625】,故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1,781元【計算式:(10,625-3,500)÷4=1,781,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
㈤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27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餘10,921元【計算式:32,270-12,485-7,083-1,781=10,921】,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29頁至第60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932,850元(包括:遠東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合計260,691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8,51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0,98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62,65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921元逐年清償,尚需約
177個月【計算式:1,932,850÷10,921=177,四捨五入】,即需近1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9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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