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5號原告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 吳昱均 律師被告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周苡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