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94號原告 李英 訴訟代理人 張曼玲 原告與被告 任嘉明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前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訴之聲明後段部分,原告起訴狀表明係請求排除人格權之侵害,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原告僅繳納其中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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