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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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6月2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誤提起公訴,然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於96年間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2月、7月,其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其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刑為7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里鄉○○路○○號處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當場在該處所內之廁所置物架及垃圾桶內分別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7年1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扣案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6月2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誤提起公訴,然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復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28號判決等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但其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從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97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里鄉○○路○○號處所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處所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有海洛因成分,因殘渣袋上微量之海洛因與袋子無法分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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