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昌信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基於營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4年2月間、同年11月8日,在上址趁告訴人丙○○(原名 吳享叡 、 吳鴻發 )急迫用款之際,而分別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20萬元予告訴人丙○○,雙方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月1期,分別繳付5千4百元及1萬8千元之利息(即均以月息9分計算),並於借款時均先扣除當月利息,告訴人丙○○並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於被告甲○○以為擔保,嗣因告訴人丙○○無力清償上開高額利息,被告甲○○即自95年5月起至10月止,不斷唆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或親至告訴人丙○○之父 吳德明 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工作地點騷擾,並由吳德明代為償付數期利息共計3萬7千8百元,嗣吳德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證人吳德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丙○○、證人吳德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本身之供述、告訴人丙○○、證人吳德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以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當票存根及收取利息收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所任職之昌信當鋪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借款6萬元及20萬元予告訴人丙○○,並向告訴人收取包括倉棧費在內利息9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罪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昌信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只有承辦其中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之部分,另外借款6萬元部分則係由乙○○所承辦,而告訴人向伊所任職昌信當鋪借錢之時,並未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4分及倉棧費5分,係依照當鋪公會之公告收取,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曾供稱:昌信當鋪實際是伊在經營,但登記負責人為 張佑龍 等語;嗣於偵查中亦明確證實:「檢察事務官問:當時你是昌信當鋪實際負責人)是。」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開當鋪等語大致相符,且上開告訴人向昌信當鋪借款6萬元之部分,亦係由被告出面接洽承辦一情,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一致指述明確,是被告事後猶一再否認係昌信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以及上開6萬元借款部分並非其出面承辦一情,此部分要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之前有無辦過一個大概六萬元的借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款人為丙○○、吳享叡或為吳鴻發的?)有印象。」、「(辯護人問:是否你承辦的?)對。」、「(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丙○○(吳享叡或是吳鴻發)借款六萬元的時間為何?)好像是九十四年初。」云云,惟其就告訴人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借款之時,該車輛之廠牌及年份,則係證稱:「(檢察官問:你都不記得從昌信當舖離職,為何會記得丙○○借款質押的車號?)因為他那台是『新車』,也是我第一次承辦的。」、「(檢察官問:是何廠牌的車子?)裕隆。」云云,核與卷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所顯示該車廠牌為「TOYOYA」,出廠年份為「199003」(即西元1990年3月)截然有別,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所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實非無疑;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實:「(檢察官問:是否被告於開庭前有跟你提到丙○○其人及六萬元借款的事是你辦的,所以你才大概有印象?)是。」、「(檢察官問:如果被告沒有跟你講,你自己不記得丙○○這個人及車號嗎?)對啊。」等語,堪信證人乙○○於出庭作證之前,即與被告有所接觸並討論相關案情,其所為之證詞不無受到被告說法之影響,自難加以輕信,此部分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僅指稱:伊是於94年2月份間向昌信當鋪借款15萬元,借款時就已先扣除當月利息13500元,實領新台幣136500元,伊係因生意失敗急迫用錢,無經驗才向地下錢莊借錢云云,並未提及其另於94年2月間向昌信當鋪借款6萬元之事實,以及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已難遽認被告於94年2月間借款6萬元予告訴人之時,係乘告訴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所為,並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證人吳德明雖於警詢時指稱:伊兒子吳鴻發於94年2月份間向昌信當鋪借款新台幣6萬元,每月新台幣5400元利息,吳鴻發因做生意失敗急迫缺錢,又不懂利息計算方式,無經驗才向地下錢莊借錢云云,惟嗣於偵查中已改口指稱:丙○○借錢情形、如何繳利息,借錢作何用途伊也不清楚等語,是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指述情節之真實性,並非無疑,自難片面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進一步指稱:「(法官問:當時為何借六萬及二十萬元?)六萬元是因為家裡資金週轉需要,我當時在做電腦,有些資金要補足,要做為進貨貨款之用。‧‧‧」、「(法官問:為何會找當舖借六萬元?)之前就有跟當舖借錢了,是拿車籍資料去借的。」等語,由此可見告訴人於94年2月間向被告所經營之昌信當鋪借款6萬元,係為補足進貨款項之用,且因先前曾有向該當鋪借錢之經驗,所以才又向當鋪借貸,堪認被告即便確有如起訴書所指收取重利之情事,亦不能認定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而核與刑法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至為顯然。
(三)另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另於96年間11月8日向昌信當鋪借款20萬元之事實,以及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此間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於94年11月跟被告借20萬元的部分,車子行照及證件都抵押過去,20萬元利息是每個月1萬8千元,因為這部是新車,伊要繳頭款所以向他借錢,嗣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指稱:二十萬元那一筆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給當舖,該二十萬元是跟當舖借的購入該車的頭期款。」、「(法官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有無補充或更正?)當時有跟當舖借滿多筆款項,同一台車可能拿去借一、兩次,車主也不是我,被告所述由我前妻的父親贖回的那台車應該是另外一台。」等語,由此可見告訴人於94年11月8日向被告所經營之昌信當鋪借款20萬元之時,係為購置新車而需繳納頭期款之用,且因先前曾有多次向該當鋪借錢之經驗,所以才又向當鋪借貸,足認被告即便確有如起訴書所指收取重利之情事,惟告訴人於借款之時顯然並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重利罪自明。
(四)至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當票存根及收取利息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經營之昌信當鋪確有借款予告訴人並曾催討及收取部分利息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重利罪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