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10行之「安非他
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9行之施用地點更正為
「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犯罪事
實及證據欄關於被告前科資料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嗣經定
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