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9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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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受贈股票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6年10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10月間贈予其公司股票
6,000股予原告,並約定於原告退休後始得出賣,或由被告
依贈與時之市價買回,其已於95年7月31日退休,被告依約
應以贈與時之市價新台幣(下同)453,679買回前開股票,
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95年7月31
日以453,679元買回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6,000股。
二、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同法第
158條、第186條、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
買或收為質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買回所受贈股票係基於
雙方之約定,縱有該約定亦違反公司法之強行規定,應屬無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86條及第317條規
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
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其
退休時由被告買回其持有之系爭股票,為被告所否認,縱原
告所述屬實,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不符公司
法第158條、第186條、第317條規定公司得收回、收買股份
之情形,兩造間縱有原告所稱之約定,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
7條第1項強行規定而屬無效,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
依贈與時市價買回系爭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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