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12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至96年
8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詎租約
到期,被告仍拒不搬遷,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8月
1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二
倍的違金2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
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時,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兩造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
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經查
:被告與原告租賃契約關係於96年8月17日租賃期間屆滿時
即告消滅,被告自翌日即96年8月18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本權,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號12樓房屋;並自96年8月17日起至返還前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之違約金,核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被告清償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款之債
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計881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