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44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叁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3年6月21日、到期日為95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
台幣(下同)1,200,0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書之本票一
件,同時載明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自第四個月起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計付利息。嗣經原告於95年10月10日提示竟遭
拒付,僅獲償部分款項,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本票、授權
書、繳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追索權,請求被告即系爭本票發票人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
 票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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