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本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臺北銀
行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9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
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
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1年至93年就學期間,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4筆,計新台幣(下同)107,421元,約定借款應於借
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
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1個月
為一期,1年內共分12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本借款之利息,其中第1至2筆借款利率均按臺灣銀行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按機動利率計算;另第3
至4筆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
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
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
餘額全數還清。
(三)查被告丙○○於93年7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4年7月1
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07,421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其餘被告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