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英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誤踩油門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 王懷擇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告訴人與被告經二次調解後,其無意再與被告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14號被告呂英俊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英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路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踩油門而不慎撞擊臨停在上開地點之對向車道、由王懷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身右側下方護條,以及撞擊王懷擇正欲卸貨使用之台車,致台車再撞及站立於旁之王懷擇,王懷擇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呂英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懷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英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懷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及店家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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